1986年12月31自法律第3895号颁布
1996年12月30日法律第5211号全文修订
1999年 2月8日法律第582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以振兴对外贸易(以下称“贸易”)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谋求国际收支的平衡和通商的扩大,为发展国民经济做出贡献为宗旨。
第二条 用语的定义
  本法用语的定义如下:
  1.所谓贸易,系指物品的出口或进口;
  2.所谓物品,系指将《外汇交易法》规定的支付手段、证券及债权物化的除文件以外的动产;
  3 . 所谓贸易业者,系指从事出口或进口业者,接受外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委托者,委托出口或进口者以及履行或委托全部或部分物品的进出口者;
  4.所谓贸易业,系指以经营贸易为业的行业;
  5.所谓贸易代理业,系指接受外国进口业者或出口业者的委托(包括外国进口业者或出口业者的分公司或代理店)在国内购买出口物品或签订进口合同以及经营其附带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自由公正的贸易原则
  1 . 政府以遵循宪法签订并公布的有关贸易条约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为原则,扶持自由公正的贸易为原则;
  2 . 在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以及依据宪法签订并公布的有关贸易条约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及其他国际协定中,有关于限制贸易的规定时,政府应在实现规定该限制之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内实施之。
第四条 振兴贸易的措施
  1 . 为发展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规定采取旨在持续扩大物品进出口的措施。
  2 . 为发展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据第1项规定,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对属于以下各款之一情况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1) 为发展贸易,从事咨询、指导、对外宣传、展示、研修和谈判斡旋者;
  2) 设置和经营贸易展览场、贸易研究院等与贸易相关设施者;
  3) 建立和经营基础性科学贸易业务处理体系者;
第五条 有关贸易限制等的特别措施
  在属于以下各款之一之情况下,产业资源部长可根据总统令规定,采取特别措施,限制或禁止物品的进口或出口:
  1 . 在我国或我国的贸易对象国(以下称“交易对象国)发生战争、事变或自然灾害时;
  2. 在交易对象国否认一般公认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我国的权益时;
  3. 当交易对象国对同我国的贸易增加不正当或不合理的负担或限制时;
  4. 为履行依据宪法缔结并公布的有关贸易条约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中规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必需时;
  5. 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或动植物的健康、生命和环境安全以及保护国内资源所必需时;
第六条 有关贸易法令等的协议
  1.关于贸易的事项,均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2.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欲制定或修改限制进出口法令、训令和告示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在此种情况下,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向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提出修改现行进出口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删除


第二章 振兴贸易


第八条 通商振兴政策的制定
  1. 为发展贸易和通商,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的产业资源部实施政策。
  2. 根据第1项的规定,产业资源部实施政策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 贸易发展政策的基本方向
  2) 国际贸易环境的分析与展望
  3) 与贸易相关的协商促进方案和对外产业合作促进方案
  4) 对以发展贸易为目的而开展的咨询、指导、对外宣传、展示、谈判斡旋和专门人才培养等海外市场开拓活动提供帮助。
  5) 与贸易有关的情报收集、分析及运用方案
  6) 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3.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为制定“通商振兴实施政策”而收集基础资料时,可对交易对象国的贸易制度、惯例和企业在海外遇到的阻碍事项进行调查。
  4.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确立贸易发展政策时,可要求进入海外市场的企业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在必要时,亦可向其提供帮助。
  5.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确立贸易发展政策时,应事先听取特别市市长、直辖市市长和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的意见,在确立贸易发展政策后向市、道知事通报,政策变更时也同样。
  6. 根据第5项的规定,市、道知事在接到贸易发展政策的通报后,应在其管辖区域内确立并施行附合该政策的地区性通商振兴政策。
  7. 市、道知事在根据第6项规定确立地区性通商振兴政策时,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通报。政策变更时也同样。
第九条 对民间协作活动的支援
  1. 贸易、通商的有关机构或全体在同交易对象国政府、地方政府、机构或团体开展通商、产业、技术、能源等方面的合作活动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九条之二 综合贸易商社的指定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在贸易从业者中指定综合贸易商社以开拓海外市场和实现贸易机能的多元化,并通过与中小企业建立配套体系来支援中小企业的贸易活动。
  2 . 第1项规定中所涉及的指定标准和程序等有关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3.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综合贸易商社,如不再附合第2项规定的指定标准时,可被取消对其的指定。


第三章 进出口交易


第一节 贸易与贸易代理业

第十条 贸易业的申告等
  1.拟从事贸易业者,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出申告,拟变更申总统令指定的重要申告事项时亦需如此。
  2.有关第1项规定的申告的内容、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向根据第1项规定提出申告者发放“贸易业申告凭证”或“贸易代理业申告凭证”。
第十一条 贸易业的申告免许等
  属于以下各项之一的物品进出口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98年9月16日修订)
  1)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或总统令指定的政府投资机关以自需为目的的物品进口;
  2) 根据《外汇导入法》引进的外资;
  3) 学校、研究机构或其它总统令指定的非营利法人以自需为目的的物品进口;
  4) 不需支付货款的物品进出口;
  5) 总统令指定规模以下或属于特定情况的物品进出口;
  6) 符合外国政府贷款的使用及管理法规的外国政府贷款项下进口;
第十二条 贸易业者地位的继承等
  1. 贸易业者或贸易代理业者在转让其企业、死亡或法人贸易业者合并时,受让人、继承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通过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承继该贸易业者的地位。
  2. 个人贸易业者或贸易代理业者转为法人时,在符合总统令规定基准的情况下,该法人承继个人贸易业者或贸易代理业者的地位。
  3. 依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欲承继贸易业者或贸易代理业者地位者,须在承继事由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出申告。

第二节 进出口交易总则
第十三条 进出口原则
  1. 物品的进出口和由此产生的资金收付在本法目的范围内应可自由进行。
  2. 贸易交易者为提高对外信誉度、保持自由贸易秩序,应诚实履行自己责任下的交易。
第十四条 进出口的限制
  1. 为保护生态环境,履行依据宪法所缔结并公布的条约和一般性国际法规中列明的义务,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对物品进出口实行限制。
  2. 欲从事产业资源部长官为保护生态环境、履行依据宪法所缔结并公布的条约和一般性国际法规中列明的义务所限制物品的进出口者,需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许可。但,急需物品和附合总统令中为简化进出口程序所确定标准的物品之进出口不在此列。
  3.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获得许可的事项中有重大变更(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时,也需得到产业资源部长官长官的许可。其余非重大事项的变更则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告。
  4.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按照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获得许可之物品的类别、数量、金额、规格及进出口地区做出限制。
  5.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对进出口物品和程序做出限制后应将之公告。
  6. 根据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取得出口许可或出口认证时,即等同于根据第2项取得了出口许可。
第十五条 统合公告 
  1. 各有关行政机关之弛制定或修改进出口要领时应提交产业资源部长官,使其可以在该进出口要领施行日前依据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公告。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对提交的进出口要领综合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别交易方式的认定
  1. 为使物品的进出口顺利进行,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对总统令规定的物品进出口交易方式予以认定。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对进出口交易方式予以认定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就《外汇管理法》第17条和第18条中列明需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许可的结算方式与财政经济部长官进行协商。
  3.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依据外汇管理有关法令对贸易资金结算方式作出规定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免许的确认
  无需得到产业资源部长官承认即可出口或进口的物品(属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物品),应确定是否属于本法第14条第2项例外中规定的物品。
第十八条 建立科学的贸易业务处理基础
  1. 为使进出口交易秩序、有效地进行,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努力建立电子文书交换体系等基础性的科学贸易业务处理系统。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建立科学的贸易业务处理基础,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提供通关记录和进出口交易的有关情报。此时,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应予以协助。
  3. 在本法目的范围内,各有关行政机关之弛认为必要时,可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提供所掌握的物品进出口交易情报。此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予以协助。

第三节 创汇用原料、器材的进口等
第十九条 创汇用原料、器材的进口许可
  1. 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所需的原料、设备,机械及产品(以下称“原料、器材”)的进口可不适用于第14条第4项的规定。但为促进国产原料、器材的使用,必要的情况下则例外。
  2. 第1项中的原料、器材的范围、品目及数量,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布。
  3. 进口创汇用原料、器材者或受委托进口者应得到与该项进口相应的外汇。但,第20条中规定需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许可的情况除外。
  4. 第3项规定中取得外汇的范围、履行期限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二十条 创汇用原料、器材的目的外使用等
  1. 按第19条第1项的规定进口原材料、器材者,因不得已之事由,拟将其进口的原料器材或用该原料器材制造的产品用于初始目的之外的用途时,须按总统令的规定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但对于总统令规定的原料器材及其制成产品除外;
  2. 拟将进口的原料器材及用该原料器材制成的产品转让给与当初之用途一致的使用者或出口商时,拟转让者和拟受让者应同样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
  3. 第19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2项中规定的原料器材或用该原料器材制成产品的受让人。

第四节 战略物品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战略物资的出口许可等
  1.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保卫国家安全,在认为必要时,可规定:进出口商欲出口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告的物品(以下称“战略物资”)时,出口者需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欲进口战略物资时需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取得其颁发的进口证明书。
  2. 第一项中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限制和进口证明书发放等有关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制定并公布。
  3. 第2项中规定的战略物资公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 品目和规格
  2) 出口限制地区
  3) 发放出口许可证和进口证明书的有关程序
  4) 其它进口和出口的有关事项

第五节 产业设备出口
第二十二条 产业设备出口的批准等
  1. 拟进行以下各项之一(以下称“产业设备出口”)的出口商,应根据总统令规定,首先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对该产业设备出口的批准。拟变更已获批准的事项时亦如此;
  1) 为经营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制造业、电气、煤气、供水、运输、仓储及广播电视、通信业而设置的机械、装置以及总统令规定的设备中,符合产业资源部长官限定规模以上的产业设备出口;
  2) 与产业设备出口一起进行的包括技术服务与施工的出口(以下称“一揽子投标式出口”)。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的予以批准或批准变更时,必要时应就该产业设备出口是否妥当向有关各行政机关之长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要求的各行政机关之长,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供意见;
  3. 产业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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