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于 1998年9月16日 编号为:法律 第5559号,1998年11月17日实行;
2000年12月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317号;
2001年4月7日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460号(共经12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与便利,推动外国人投资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按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下称“外国法人”)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自然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 。
  4.“外国人投资”,指属下列各目之一者:
  a.外国人依据本法,参与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所拥有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以与该法人或企业建立长期的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持有该法人或企业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股票等”)。
  b.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母公司及与该母公司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出资关系的企业,给予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偿还期限为5年以上的借款。
  5.“外国投资者”,指根据本法持有“股票等”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者出资的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为持有股票等而出资的物品,应属如下各目之一:
  a《.外汇管理法》规定的对外支付手段或者将前者兑换而成的国内支付手段;
  b.资本品;
  c.根据本法取得的股票等所产生的收益;
  d.工业产权及《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及相当于前两者的其他技术和该技术的使用权;
  e.外国人关闭韩国国内支店(分公司)或事务所(办事处)将其转为韩国国内法人,或外国人持有股票等的国内法人解散时,根据该支店、事务所或法人的清算程序,分配给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
  f.本条第4项b款所规定的借款等从海外借入款项的偿还金额;
  g。《总统令》规定的股票;
  h,位于韩国国内的不动产;
  i.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8.“资本品”,指作为产业设施(包括船舶、车辆、飞机等)的机械、器材、设备、器具、部件、零配件及农、林、水产业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主管部的长官(指掌管该产业的中央行政机关之首长,下同)认为在有关设施最初试车时(包括试验工作在内)所必需的原料、备件及其进口时所发生的运费、保险费和安装设备或提供咨询时发生的技术指导或劳务。
  9.“技术引进合同”,指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从外国引进工业产权或受让技术及其使用权利时签订的合同。
  持有大韩民国国籍在国外永久定居的自然人,同样适用于本法对外国人的规定。

第三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保护等
  外国投资者向海外汇出所持股票等产生的股利、或卖掉股票的收益、根据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偿付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技术引进合同所约定支付的代价时,(韩国政府)根据汇款当时外国人投资及技术引进合同的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保障该对外汇款。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在经营方面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享受同等待遇。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法律当中关于租税减免的规定,同样对外国投资者、外国人投资企业、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借款的贷方及第25条规定的技术提供者适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的自由化等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国内进行外国人投资业务。
  除属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外,依本法进行的外国人投资不受限制。
  1. 对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阻碍;
  2.有害国民健康卫生和环境保护,或明显违反良好的社会风俗;
  3. 违反大韩民国法令。
  外国人投资因属于上述第款各项之一而受到限制的业种及该限制的具体内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之首长除本法之外在其它法令或告示中对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给予较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更为不利的待遇或要求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企业追加履行新的义务、从而限制外国人投资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年将上述内容汇总公告。有关行政机关的首弛做上述法令的修改和补充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



第二章 外国人投资程序


第五条 获得新股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通过获得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申报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指外国投资者所持股票占外国人投资企业股票等的总数的比率,下同)等《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也要进行上述申报。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项规定的有关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六条 获得“既存股票等”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本条中下同)通过获得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所拥有的企业已发行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既存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申报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项规定的有关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外国人通过获得《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类企业的既存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上述第1项的规定,应按《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征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获得批准的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上述第3项规定的批准申请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给予批准,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上述第4项规定的批准与否之前,应与主管部门长官事先协商。
  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上述第4项规定的批准事项时,如认为必要,可提出附加一定的先决条件。
  违反上述3--6项规定获得既存股票等者,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投票权,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的相关规定要求其转让已获得的上述股票等。
  上述1-7 项规定之外,《总统令》可就外国人获得既存股票的有关事宜作出必要的规定。

第七条 通过合并等手段获得股票等
  外国人通过下列各项之一的手段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1.某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准备金或再评价积累金(assets revaluation reserve)等其它法定的储备金(accumulation)转化为资本时发行股票时,外国投资者欲获得上述股票;
  2.在某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外国投资者欲通过原持有的该企业股票等获得合并后的该企业或新设法人发行的股票等时;
  3. 外国人从外国投资者处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与等手段获得按本法第21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股票等时;
  4. 外国投资者以依法持得的股票的红利出资,获得股票等时;
  5. 外国人将持有的可转换(conversion bond)、可交换(exchangeable bond)公司债券或股票预托凭证(dr,depository receipt)等类的可以转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证券,分别以债权变股权、兑换成另一公司股票、认购等方式转成股票等时;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进行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八条 长期借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欲进行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申报内容中借款金额、条件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提出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三章 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援


第9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减免
  对于外国人投资,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的相关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取得税、登录税、财产税、综合土地税等租税。

第10条至第12条(全部删除)

第13条 国、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注:相当于地方政府)之首长可以不执行《国有财产法》和《地方财政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与外国人投资者签订合同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公有资产(以下称“土地等”)提供给外国人投资企业任其使用、收益、租赁(以下称“出租”)或出售给该外资企业。
  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租其拥有的土地时,租赁期限可定在50年内,不受《国有财产法》第27条第1项、及该法第36条第1项及《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限制。
  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租其所拥有的土地时,可不执行《国有财产法》第24条第3项及《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土地上建造工厂等其它永久设施物。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以在租赁期限结束时将其捐赠给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或(拆除该设施物)恢复土地原状做为租赁条件。
  根据第1项规定,租赁土地等的租赁费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25条第1项、第38条及《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收取,必要时可以外国货币表示。
  根据第1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售土地时,买方如被认定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40条第1项及《地方财政法》第83条第2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延期或分期付款。
  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管理厅在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租赁给经营《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业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时,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后可不按《工业配置及工场设立法》第36条和《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38条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土地等的租赁费予以减免。
  1.第18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域”内的土地等;
  2. 《工业配置及工场设立法》第35条的3第1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专用团地”内的土地;
  3. 《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6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团地”(以下称“国家产业团地”)内的土地等。
  地方自治团体之首长将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土地等租赁给外国人投资企业时,可不按《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土地等的租赁费进行减免。
  根据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减免租赁费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租的土地如是《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产业团地内的土地时,其租赁期限可定在50年以内,不适用该法第38条的规定。
  第2项及第8项规定的租赁期限可更新。每次变更时,新的租赁期限不可超过第2项及第8项规定的期限上限。

第14条 对地方自治团体吸引外国投资活动的支持
  地方自治团体如向国家提出支援以下各种吸引外国人投资业务所需资金时,如按本法第18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域的建设费用、购置拟出租给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土地时的融资、土地等租赁费减免及土地出售价格折扣(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将其持有土地减免租赁费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租或低于造价出售时,地方自治团体对该减免部分或出售价格与造价间的差额进行补偿性支援)、教育培训补贴金等各种补贴金的支付等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
  根据第1条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进行资金支援的标准及程序,由按总统令的规定、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决定。此时,资金支持的标准应考虑到各地方自治团体吸引外国人投资的努力及实绩等因素。
  国家每年事先测算第1项规定的支援资金的规模并将其列入预算中。
  为促进外国人投资,地方自治团体必要时可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15条 “ 外国人投资支援中心”的设置
  为一揽子提供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洽谈、咨询、宣传、调查及民愿(市民向政府机关提出的各种申请、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事务的处理和代办等各类针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服务,在依照《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设立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即kotra,以下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内设立外国人投资支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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