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法律援助法

 (1986年12月23日制定,法律第3862号法;1994年12月31日修改,法律第4837号法)
  

第1条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保护基本人权,并通过对那些因经济困难或缺乏法律知识而未能充分获得 法律保护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来促进法律福利的提高。
  第2条定义
  本法中的“法律援助”指为了达到第1条规定的宗旨,由律师或《公设律师法案》规定 的公设律师(此后均指“公设律师”)在提供的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所有与法律事务有关 的其它形式的支持。(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第3条登记
  1凡欲作为法人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应根据司法部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在司法部办理登 记。
  2凡欲按照前述第1款规定办理登记的公司实体,应拥有提供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资产。
  3第2款所指的必要资产和相关的会计事项将由司法部有关条例规定。
  第4条补助的拨付
  若认为有必要对按照第3条的规定登记成立的公司和韩国法律援助公司(此后均指“法 律援助公司”)予以合理支持并促进其发展,政府可在预算的限度内拨付补贴。( 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第5条代理行为的限制
  法律援助公司或任何公设律师在或曾在其内工作过的其它公司均不得以其公司名义代理 任何法律援助服务的起诉,请求行政处理或其它法律纠纷。
  第6条保密
  任何曾在法律援助公司或公设律师在或曾在其内工作过的其它公司里参与法律援助服务 的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任何机密。
  第7条收费等事项的禁止
  1任何在法律援助公司或公设律师在或曾在其内工作过的其它公司里参与法律援助服务的 人均不得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或任何其它理由而收取任何费用或金钱。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经 总统令决定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2公设律师根据前述第1款规定所收取的律师费等应汇入联系基金或其在或曾在其 内工作过的公司账户。(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第8条韩国法律援助公司的成立
  为了有效地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将成立韩国法律援助公司(此后均指“公司”) 。
  第9条法律上的人格
  公司将作为一个法人存在。
  第10条办公室
  1公司本部的住所由章程规定。
  2公司按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在必要的地点设立分支机构或地方办事处。
  第11条章程
  1公司章程里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宗旨;
  (2)名称;
  (3)有关本部、分支机构及地方办事处的事项;
  (4)有关基金的事项;
  (5)有关官员和职员的事项;
  (6)有关董事会的事项;
  (7)有关服务的事项;
  (8)有关财产和财务的事项;
  (9)有关公告的事项;
  (10)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
  (11)有关制订、修改及撤销内部规则的事项。
  2公司章程的任何改变须经司法部同意。
  第12条登记
  公司应在其本部住所地办理设立登记方始成立。
  第13条官员及任期
  1公司应拥有包括董事长和一名审计员在内的不少于14名的董事。
  2公司董事长将由司法部部长任命,董事和审计员由司法部部长根据董事长的提名任命 。
  3董事长和董事的任期为3年,审计员的任期为2年。
  第14条官员的职责
  1董事长将代表公司并管理公司的一般事务。
  2董事根据章程的规定管理公司的部分事务,并在董事长因故无法履行职责时,按照章 程规定的顺序代为履行董事长之职。
  3审计员应监督和审计公司的事务和财务。
  第15条官员的任职资格
  符合下述情况的人不能担任公司官员:
  1非韩国公民;
  2《国家公共服务法》第33条所列举的人。
  第16条官员的免职
  1若某官员是第15条所列举的人,则应自动免职。
  2如果一名官员符合下列每一条时,授权任免的人可将其免职:
  (1)由于身体或精神残疾而不可能或很难履行其职责;
  (2)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公司损失;
  (3)作为官员未能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或有任何其它不可原谅的过失行为。
  第17条董事会
  1公司应由董事会来商议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
  2董事会包括董事长和董事。
  3董事长应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4审计员可以参加董事会并发表意见。
  第18条职员的任免
  公司职员的任免应按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做出。
  第19条雇佣律师
  1公司应有自己的律师负责法律援助服务以便有效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2关于本法所述公司的律师的任命、辞退及其运作的情况,本法没有规定的,由经司法 部同意的公司条例规定。
  第20条法律援助专员
  1公司董事弛需要的时候,可以委任任何律师作为法律援助专员来负责法律援助案件 的诉讼。
  2法律援助专员的委任和其它活动由经司法部长批准的公司条例规定。
  第21条项目
  为了实现第1条所规定的目标,公司将在以下领域开展工作:
  1法律援助服务;
  2调查和研究法律援助制度;
  3倡导守法精神的活动;
  4其它为实现公司目的的活动。
  第22条法律援助程序等
  公司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程序等将在司法部同意后写进公司条例里。
  第23条建立法律援助基金
  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此后指“基金”)是为了保障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的经济资源。
  第24条基金来源
  1基金来源如下:
  (1)政府出资;
  (2)政府以外人士捐助的现金和/或其它资产;
  (3)第26条所规定的贷款;
  (4)基金运作所得的收入;
  (5)公司从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所得的收入。
  2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的支出预算费用中包括进前述第(1)款的第1项所指的拨款。
  第25条基金的运作和管理
  1基金由公司运作和管理。
  2基金运作和管理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26条贷款
  当基金运作必要时,公司在取得司法部同意后可以贷款。
  第27条基金的使用
  基金应被使用于第21条里规定的公司的服务工作中。
  第28条国家及公共财产的借贷等
  虽然《国家财产法》和《地方财政法》有规定,但依据总统令,如果为了公司的建立和 发展时,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可以免费借给公司国家或公共财产,和/或让公司使用并/或 从而获益。
  第29条预算和财务
  1公司的经营年度与政府的财政年度一致。
  2公司要准备向司法部呈交一份每个经营年度的经营计划和预算报告,并不得迟于经 营年度开始的时候以便获得批准。如有任何变动时也要依此办理。
  3公司要准备每一个经营年度的工作总结说明和财务报告,然后在不迟于下一个经营 年度的4月底呈交给司法部部长。
  第30条收入挪用
  公司在每一个经营年度开始时,为了弥补前一年的损失,可以挪用收入,并维持基金平 衡。
  第31条补充指派公务员
  司法部部弛接到董事长请求后,可以指派部里官员在公司工作,做为额外的工作。
  第32条惩罚条例对公务员的适用性
  公司的官员和职员在适用《刑法》或其它法律的惩罚条例时应被视为公务员。
  第33条适用法
  1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民法中规定的司法基础与本法同样都适用于公司。
  2废除。(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第33-2条公设律师的指派等
  1司法部部长可以要求公设律师在公司工作,如《公设律师法》规定的,来支持法律援助 服务和/或达到其它公共目的。
  2上述前一段提到的公设律师可以在不办理《律师法》规定的资格注册手续时以律师 的身份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工作。
  3上述第1款提到的公设律师应遵守《律师法》的所有要求并以良好的信用提供法律 援助工作,除非是与法律援助性质相违的。
  第33条公设律师的服务范围等
  负责法律援助服务的公设律师的服务范围、对象、要求等应由司法部有关法令来规定。 (由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加入)
  第34条纳税优惠
  政府可以给予公司在纳税方面的优惠来促进法律服务的有效开展。
  第35条监督等
  1司法部部长应指导和/或监督法律援助公司的工作,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给法律 援助公司或公司在工作上提供指导或命令。(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
  2在必要时,司法部部长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公司报告其工作、财务和财产情况,而且 可以要求附属的公务员检查账本、文件和其它事务。(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 法律修正)
  3依前述第2款的规定执行检查任务的的公务员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表明其证明身份 的证件。
  第36条不得使用相同名称
  1除公司外的其它方不得使用韩国法律援助公司或类似的名称。
  2任何除法律服务公司之外的人都不得使用法律服务公司或类似名称。
  第37条罚则
  1违反第6条(包括第32条第2款里适用的情况)的人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 不超过100万韩币的罚金。
  2违反第36条的人将被处以不超过100韩币的罚款。
  第38条疏忽罚金
  1任何法律援助公司的官员或职员违反第35条第1款的法令或指示,或拒绝、骚扰、 避免或对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的检查做虚假的报告时,都将被处以不超过100万韩币的处罚 。(经1994年12月31日第4837号法律修正)
  2根据前述第1款规定的罚款将遵照总统令由司法部征收。
  3如有人反对前述第2款关于罚款的处置,可以在得知决定的30天内对司法部提出反 对意见。
  4在有人就前述第2款关于罚款一条对司法部提出不同意见时,司法部部长应立即给 适当的法庭发一个通知,收到通知的法庭应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决定罚 款。
  5当没有在前述第3款规定的时间内对罚款提出反对意见,并没有上交罚款数目时, 此笔罚款将被以没有交纳国家的税收的情况来处理。
  第39条实施条例
  有关本法实施的情况由总统令规定。
  补充条例
  第1条实施日期
  本法将于1987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2条公司成立的准备
  1司法部部长应在本法正式生效6个月以内指派不超过5名成员的筹备委员会,以处理 有关公司成立的事务。
  2公司筹备委员会应准备公司章程并获得司法部部长同意。
  3在获得前述第2款规定的同意后,公司筹备委员会成员应立即以联合签名的形式办 理公司成立登记手续。
  4筹备委员会在公司登记后应立即把工作移交给董事长。
  5当前述第4款的工作移交完成后,筹备委员会即被视为解散。
  (6)公司设立的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第3条韩国法律援助协会的安排措施
  1韩国法律援助协会作为一个司法基础(此后均指“协会”)可以提请司法部部长 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在通过董事会决议后享有本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在获得上述第1款要求的司法部部长的同意后,协会将被认为随着公司成立后解散,而 不管民法中规定的解散和资产变现问题,而且协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由公司取代。
  3根据上述第2款规定的移交给公司的财产价值将以公司成立登记前一天的账面价值为准。 
  第4条协会雇员的安排措施
  1公司登记时协会雇员在公司登记成立的那一天将被视为公司雇佣雇员。
  2公司登记时,在协会工作的公务员将被视为是据第31条规定的担任协同服务的人员 。
  第5条预算安排措施
  在本法正式实施时,由司法部管理的一般估计支出中的为公民私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 一般补贴预算,应被视为第24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基金预算的一部分。
  补充条例(1994年12月31日,法律第4837号)
  
  本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